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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2:35:00  浏览:98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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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0年6月18日赣府发〔1990〕48号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修正 2000年3月1日起施行的《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户外广告的管理,促进全省广告事业的发展,有效地发挥户外广告传递信息、发展经济、宣传商品、方便群众、美化城市等方面的作用,根据《广告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利用民墙、路牌、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城市雕塑、车(船、机)身、橱窗、牌匾、体育场、商场、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汽球等设置、张贴广告,必须遵守《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和本办法。
第三条 户外广告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凡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查、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应服从城市规划要求,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建设、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第五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单位应负责广告内容的审查,并对广告的内容、设置安全、画面美观整洁负责。
第六条 户外广告必须由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广告经营单位或持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广告经营者承办。
外商来华广告必须由持有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的《外商来华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承办。
第七条 卷烟及获省优以上称号的烈性酒(四十度以上)的户外广告,必须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并发给准许证后,方能设置、张贴。
第八条 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广告。
第九条 政府部门的公告、通知、布告及有关政策的广告宣传,可以免费张贴并免办审查登记手续,但必须张贴在自行设置的告示橱窗或公共广告张贴栏或指定地点内。
第十条 广告经营单位雇用美工人员从事广告业务的,必须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并按规定交纳个人管理费。具体标准,由省工商、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收费及其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工商、物价、建设部门协商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张贴经济广告、文化广告、社会广告,必须向张贴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交纳费用。经审查同意后,一律贴入公共广告栏或指定地点内。交纳费用的具体标准,由省工商、物价部门共同商定。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广告客户或广告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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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小组 等


关于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2年3月1日,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小组、财政部、建设部

为了保证和促进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加快住房建设,正确疏导、理顺和管理住房资金,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11号文件、国发〔1991〕30号和国办发〔1991〕73号文件精神,并结合房改试点城市的实践经验,现对住房资金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住房资金是指国家、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建立的城市住房基金、企业(单位)住房基金和个人住房基金,以及在住房制度改革中筹集的其他资金。
二、住房资金要按照政府、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进行筹集,首先要立足于原有住房资金的转化,不足部分,按国务院国发〔1988〕11号文件的规定,要有控制地在成本和预算中列支;同时做好房改后新增住房资金的融通和管理工作,确保住房资金专项用于房改和住房建设。
三、住房资金的来源
(一)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和企业按原有渠道列支的公有住房建设、维修、管理和房租补贴的资金;
(二)公有住房出租、出售收入及其统筹收入;
(三)企业可从留利中按一定比例提取住房资金,行政事业单位可从预算外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住房资金;
(四)通过集资建房、收取租赁保证金和发放住房债券等形式筹集的住房资金;
(五)按照国务院国发〔1988〕11号文件规定,经各级财政部门核定并报各级政府批准,在成本和国家预算中列支的资金。本地区企业住房券进入成本要控制在20%以内(包括12%的房产税),机关、事业单位发放的住房券,列入财政经费预算的部分一般要控制在50%以内;新房实转的住房券资金来源,企业可进入成本,机关、事业单位可列入财政经费预算;当地提取的住房房产税通过财政预算纳入城市住房基金。
(六)建立公积金制度筹集的资金。职工个人交纳的公积金由职工个人负担。国营企业交纳的公积金,由企业公有住房提取的折旧和其他划转的资金解决;不足部分经各级财政部门核定,可在成本中列支,本地区在成本中列支的公积金暂定不得超过企业缴纳公积金总额的20%。行政事业单位交纳的公积金,原则上由其自有资金和其他划转的资金解决,不足部分经各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可由国家预算适当安排,在预算中列支的公积金不得超过单位缴纳公积金总额的50%。
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房改、财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测算和确定,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七)住房资金的利息收入;
(八)住房资金的经营收益;
(九)其他住房资金。
四、住房资金的使用范围
住房资金必须按来源渠道不同,分别专项用于住房制度改革的提租补贴和住房建设、维修与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项目如下:
(一)用于发放提租补贴;
(二)用于缴纳或支付公积金本息;
(三)用于公有住房的维修和管理;
(四)解决住房困难户、危旧房改造等其他住房问题;
(五)用于发放住房专项贷款;
(六)用于新建、改建和购买住房;
(七)用于房改的其他支出。
五、住房资金的划转和管理
(一)在各级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领导下,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和划转住房资金。核定划转后的资金分别计入各项住房基金,并存入当地人民政府指定和委托的房改金融机构,开立专户,专款专用。
(二)各部门、各单位和企业原有建房投资和用于住房的支出,按投资和支出金额计入各项住房基金,暂维持其来源渠道。预算内的有关支出,纳入统一的预算科目。
(三)各部门、各单位和企业原有用于公有住房维修和补贴资金的划转,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划转或抵补的具体形式。
(四)住房资金,按其来源渠道,分别按预算内、预算外管理办法加强管理。城市住房基金按预算内资金管理办法管理,企业住房基金、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等(不包括财政预算拨款的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管理。
(五)住房资金的预(决)算和财务管理办法,以及会计制度,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六、住房制度改革对财政收支的影响,按现行财政体制和隶属关系,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分别负担,并不得因此而调整地方财政包干体制和企业承包任务。
七、各级计划、财政、银行、房地产等有关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各尽其责,密切配合,共同搞好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推动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八、过去有关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与本暂行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九、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湖北省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96号

《湖北省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湖北省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办法


第一条为做好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是指对地方应纳入国防动员范围的人力、物力、财力以及与国防有关的科学技术成果等资源情况进行的统计调查。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国防动员委员会统一领导全省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工作。省国防动员委员会专业办公室负责统计调查的具体工作。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及其专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工作。
统计、发展和改革、财政、科技、信息产业、卫生、人防、保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工作。

第五条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所需专项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或编列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第六条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按照属地为主、条块结合的原则,以县为基本单位,由下而上逐级进行。特大型企业和保密性强的军工企业,由所在地国防动员委员会相关机构报请上一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相关机构进行统计调查。

第七条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具体项目,由省国防动员委员会专业办公室根据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专业办公室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第八条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分为平时统计调查和战时统计调查。
平时统计调查一般每年进行一次,可以采用年度核对的方式,具体实施方案由省国防动员委员会决定。
战时统计调查按照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及其专业办公室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应使用国家和省国防动员委员会及其专业办公室统一制发的提纲、表格(系统)和规范的文字、数字、法定计量单位及编码。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现有统计资料符合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需要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提供。

第十一条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资料由地方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专业办公室核查汇总后,逐级对口上报,并报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资料属于国家秘密资料,应由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和专业办公室负责存放保管。

第十三条存放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资料的场所,应按照要害部位保密规定进行管理,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确保统计调查资料的安全。
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资料未经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批准,不得外借、外带和复制;利用计算机进行统计汇总或查阅资料时,必须使用经过同级保密部门许可的专用涉密设备,禁止接入公共网络。
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资料发生丢失、损坏、被盗的,应及时报告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和上一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对口专业办公室,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再次发生泄密并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按时、无偿地提供资料信息,不得以任何理由虚报、瞒报、拒报或迟报。

第十五条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工作人员,应遵守统计调查工作规定,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调查资料,不得延误统计调查时间,不得泄露被统计调查单位和个人的资料信息。

第十六条对在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国防动员委员会给予表彰。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