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黔南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32:10  浏览:8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黔南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南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
《黔南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第108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州长:蒙启良

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黔南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州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行政首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其领导的机关(系统)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行政首长行为不端,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人民政府对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的问责。
  本办法所指州政府部门包括州政府工作部门,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州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州政府派出机构。
  第四条 州政府各部门行政首长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州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州人民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州长可以决定对其进行问责:
(一) 不认真组织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州有关方针、政策的;
(二) 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完成当年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以及政府确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三) 对州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决议和上级的工作部署和要求,无故不落实或不执行、不完成的;
(四) 无正当理由,拖延下级的请示、报告,致使贻误工作的;
(五) 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六)未按规定制定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规定执行各种应急预案的;
(七)责任意识淡薄,对社会公共安全监管不力,致使公共利益或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 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重特大事故或重要情况或者改变事故性质,庇护事故责任者的;
(九) 采取重大行政措施不当,侵害公众利益,导致群众大规模集访、重复上访或引发一定范围内社会不稳定情况的;
(十) 工作失误造成国有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一) 由于治政不严或监督不力,导致机关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对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十二) 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十三) 所在部门工作效率、服务质量和水平低下,群众不满意的;
(十四) 工作不负责任,推诿塞责,吃拿卡要,致使已经达成意向的招商引资项目不能落实的;
(十五) 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有失检点,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六) 非法干预企业正常经营活动和建设活动,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
(十七) 州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州长也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州人民政府提出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经查实,符合事实的;
  (二)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不良影响并经查实基本属实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问责建议的;
  (四)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
  (五)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政务督查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提出问责建议的;
  (六) 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提出问责建议的;
  (七) 工作考核不称职的。
  第七条 问责程序由州长决定启动。
州长或州长委托的副州长听取被问责部门行政首长当面情况汇报后,认为被问责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终止问责;对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不需要调查核实的,州长可以决定或者提交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由州长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对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州监察局调查核实。
  第八条 州监察局根据州长的指示,依照《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报告调查结果,并按下列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一)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或情节轻微,不需要问责的,应向州长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二)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提请州长对该部门行政首长追究责任,并提出追究责任方式的建议。
  第九条 州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追究责任的,予以决定或者提交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由州长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
第十条 州长可按下列方式追究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责任:
(一) 限期整改;
(二) 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责令在州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六)通过州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七)停职检查;
(八)劝其引咎辞职。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一条 州长追究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责任的具体方式决定后,除第十条第(七)、(八)项外,应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并告知有申请复核、复查权利;对按第十条第(七)、(八)项规定问责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报有关机关。 
第十二条 被问责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问责期间可以就问责的事项依法向州政府陈述和申辩。
被问责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州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十三条 州长决定复核的,由州长或州长委托的副州长直接听取申请人的申述内容进行复查;对经州监察局调查并予以追究责任的,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州监察局7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报告,也可责成州监察局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向州长提交复查报告。
  第十四条 州长根据复核或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十五条 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被问责和接受调查的期间,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十六条 州监察局调查人员在调查中发现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涉嫌违纪的,由州监察局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州监察局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前款的调查情况和案件处理情况,均应向州长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受到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州长仍可决定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对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追究责任后,部门副职负有责任的,由州监察局追究其责任;科(室)负责人或工作人员负有责任的,由所在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科(室)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州人民政府对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州内省直管部门行政首长发生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由州人民政府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问责建议。
州人民政府对州内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7年8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7年8月29日)

(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任命文盛堂、杨书文、孙超(女)、吴德昌、王向东、冯慧、张国文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免去晋普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合作委员会的协定

中国政府 越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合作委员会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1月22日 生效日期1994年1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促进两国在平等互利、相互尊重主权原则基础上的经济、贸易合作的发展与交流,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中越经济、贸易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旨在为两国在经济、贸易方面的合作与意见交流创造便利的条件。

  第二条 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促进两国间经济、贸易合作的发展,并为此积极提出建议;
  二、监督和支持两国签订的经济、贸易合作方面的有关协议的执行,并研究和推动解决执行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
  三、共同探讨两国在经济、贸易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合作的可能性。

  第三条
  一、委员会由中方组和越方组组成,各组设主席一人和秘书一人;
  二、委员会双方主席相互通报本组的成员及其变动情况;
  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双方秘书办理。

  第四条
  一、委员会每年召开一次例会,必要时,可由双方另行商定,轮流在两国举行。每次例会的地点、会期、议题、日程及双方主席的级别,届时由双方另行商定;
  二、例会前,经双方商定,可召开高级官员级或工作组级预备会议;
  三、例会由委员会双方主席共同主持;
  四、每次例会结束时,由双方主席签署会议纪要;
  五、委员会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和越文。

  第五条 本协定的签订,不影响两国间签订的其他协议的执行。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中越双方根据本协定签署的任何协议和/或合同的效力和执行。

  第六条 缔约双方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以及在对本协定的解释上发生分歧时,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七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和补充,将成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并自缔约双方确认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办定有效期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河内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黎文哲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