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2003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27:23  浏览:9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2003年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第八条作如下修改:  “铁路、交通部门应对行驶在林区内的机动车辆的司乘人员和旅客加强防火安全教育,禁止司乘人员和旅客随地丢弃烟头、遗下火种。  精神病患者进入林区的,应由其监护人实行监护;没有监护人或者监护人难以确定的,由当地森林防火部门或者森林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林区,防止其行为不当引起火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资源,巩固造林绿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除城市市区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防火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森林防火工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我省森林特别防火期为每年9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实行24小时值班,严密监测火情动态,做好预防和扑救的准备工作。  元旦、春节、元宵、清明、中秋、重阳、国庆等节日期间,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当加强野外用火监测,严防森林火灾发生。  在四级以上高火险天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发布戒严通告,在戒严区内禁止带火种进山和一切野外用火。

  第五条 在特别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内和林缘用火。因特殊情况确需用火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单位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有林地内,根据地形地势,开设防火线或营造阔叶树防火林带。  林区内的工矿企业、生产作业点(场)、居民点,应当在靠近林缘地带开设10米宽以上的防火隔离带。

  第七条 凡雇请人员进入林区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加强管理,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发生森林火灾,如发生森林火灾,雇主应负连带经济赔偿责任。

  第八条 铁路、交通部门应对行驶在林区内的机动车辆的司乘人员和旅客加强防火安全教育,禁止司乘人员和旅客随地丢弃烟头、遗下火种。  精神病患者进入林区的,应由其监护人实行监护;没有监护人或者监护人难以确定的,由当地森林防火部门或者森林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林区,防止其行为不当引起火灾。

  第九条 每年9月为森林防火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森林防火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介应当开展森林防火的宣传教育。山区的中小学校可增设森林防火知识辅导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林区的不同要求,设立火情阿望台和火情报警站。

  第十一条 森林火灾的扑救,实行以专业队为主,专业队与群众相结合,军警民相结合。  山区县(区、市)应组建精干的森林防火专业队,乡镇应当组建以基干民兵和护林员为骨干的森林防火队,发生森林火灾时,可由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指挥、调度。非山区县也应组建森林防火队伍。对森林防火队伍加强专业培训,并配备扑火机具、通讯器材及交通运输工具等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森林防火专业队建立生产基地。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老弱病残人员、孕妇、初中学生、小学生参加。

  第十二条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县(区、市),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应承担扑救森林火灾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火警的时候,都应当迅速准确地报警,并积极参加扑救。

  第十三条 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由各级气象部门通过广播、电视每天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省气象部门应当做好林火的卫星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 凡发生森林火灾,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门办公室必须按照规定逐级上报。  地级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对下列森林火灾,在组织扑救的同时,应当立即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一)属于省或地级市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  (二)受害森林面积在10公顷以上尚未扑灭的火灾;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和林区内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需要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设立森林火灾报警电话,由省邮电部门统一编码。  发生森林火灾,林业公安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调查起火时间、地点、原因、损失情况和追捕肇事人。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从育林基金、林业建设保护费、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费和得益于林业的水电、松香、桂皮、旅游等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森林防火的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对森林防火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负责人在任期内由于工作失职,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年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占有林地面积超过1‰的,或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超过20万元的,由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其领导责任。  森林防火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火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尚未引起森林火灾,或者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按《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决定。罚款金额上缴地方财政用于森林防火。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0]139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现将《甘肃省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甘肃省应对气候变化领域
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省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工作有序开展,切实加强管理,规范对外合作内容和申请、审核、监督程序,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气候〔2010〕32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是指我省内国家机关、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等执行机构(以下称“执行机构”)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科研教学机构等签署或承担执行涉及应对气候变化和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方面的合作。
  第三条 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我省可持续发展战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技发展规划以及对外政策的总体要求。
  第四条 全省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工作由省应对气候变化及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省发展改革委作为组织协调和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的规划和政策,协调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和能力建设工作。

第二章 审核程序

  第五条 执行机构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事项要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省发展改革委应在执行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须组织专家论证或须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的,所需时间不计在15个工作日内。
  对外合作内容涉及以下3种情况的,省发展改革委须报请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后,方可开展工作。
  (一)与国家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相关的合作。
  (二)与国家履约信息通报,温室气体排放清单,排放预测、观测和监测,行业排放数据等方面的合作。
  (三)与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战略和政策走向及重大政策、技术选择相关的合作。
  第六条 在对外合作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合作内容、实施区域或执行机构的,须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省发展改革委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须组织专家论证或须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的,所需时间不计在15个工作日内。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要按照项目实施的开始、中期、结束3个阶段向省发展改革委报告执行情况。合作结束后,要形成总结报告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的对外合作事项,省发展改革委须将总结报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总结报告提交期限应在申请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应及时了解和掌握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项目执行进展和贯彻落实国家法规政策等情况,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定期对全省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事项进行检查,如发现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内容与行为,应及时采取措施终止执行合作。
  第八条 执行机构公开发布相关信息或对外提供科研成果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国家利益。公开发布相关信息或对外提供科研成果涉及第五条所列3种情况的,须经省发展改革委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拟发布或提供信息是否属于禁止领域尚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应向省发展改革委查询,省发展改革委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执行机构违反规定发布或提供信息,损害国家利益的,省发展改革委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各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市州人民政府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要求,配合省发展改革委做好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有关部门已发布但与本实施细则相冲突的相关对外合作管理办法应停止执行。属于清洁发展机制(CDM)项目的对外合作事项,适用《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外交部、财政部第37号令)。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对外合作事项,按照固定资产投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关于印发《丹东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丹东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的通知

丹政办发〔2009〕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丹东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丹东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合理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网点,规范卷烟市场流通秩序,维护消费者和卷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设置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条件公开、规范管理的原则,根据本辖区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依法合理确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丹东市行政区域内新办、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除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县(市)城区范围以内,新设零售点与最近零售点半径间距不少于50米。

(二)市、县(市)城区范围以外,乡(镇)政府所在地主要街道新设零售点与最近零售点半径间距不少于50米,其他地段半径间距不少于100米;农村、山区等自然村、屯根据方便消费者购买的原则,在居住相对集中、交通便利的地段只设1个零售点。

(三)火车站、客运站站内及飞机场候机室内只设1个卷烟零售点。

(四)各类宾馆、酒店、酒楼、娱乐等特殊消费场所(营业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大中型的商店、超市(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可不受间距限制(商品摆放或标牌设置面向建筑物外的情况除外)。

(五)城区封闭住宅区、居民区内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300户以下只设1个零售点。300-1000户可设2个零售点,1000户以上只设3个零售点,半径间距不得少于50米。但面向街道设立的零售点,以第四条第(一)项要求为标准。

(六)大型综合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内(300户以上)的独立摊位,其烟草制品零售点不得超过2个;小型综合批发市场(300户以下),其烟草制品零售点只设1个。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

(一)化工、油漆、鞭炮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经营场所或者申请地址距上述场所20米半径范围内的;

(二)无固定的经营场所,如自动售货机(柜)、流动摊点(车棚、公厕)、电话亭、报刊亭、临时建筑物等;

(三)医院、药店、网吧、主营建材、车辆维修等不适宜经营卷烟或者存在影响卷烟质量、公共安全因素的场所;

(四)中、小学校(含中专)内及距校门口(含正常使用的边门和后门)100米以内的区域;

(五)无与住所相独立的经营场所,如以居民楼阳台、窗口、地下室、储藏室等作为经营场所的;

(六)在各类非副食品专业批发市场内非主营食杂、日用品的;

(七)各类批发市场及被公安、工商、质检、烟草专卖等行政管理部门清理整顿并查处的各类市场;

(八)违章建筑或根据城市规划在1年内将实施拆迁的;

(九)单一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的;

(十)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能设立零售点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按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注明的地址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址。经营地址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新经营地址必须符合本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均符合条件的申请,受半径间距设定的限制,县(市)、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通过市场调节和依法监督管理降低现有零售点不合理布局的比重,使卷烟零售点布局逐步趋于合理。

第九条 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申办程序,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丹东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11月1日施行的《丹东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