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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55:05  浏览:8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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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36号

  《农业部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规定》已于2004年6月25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杜青林

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农业部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是指部内司局和授权的事业单位。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责任对象是指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直接负责行政许可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责任是指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或者对行政许可相对人进行监管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包括: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监管过程中违反《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情节轻微,尚未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严重财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责令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和行政许可责任对象改正错误行政行为;

  (二)在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许可监管过程中违反《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情节较重,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严重财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除责令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行政许可责任对象改正错误行政行为以外,对行政许可责任对象给予行政处分;

  (三)在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监管过程中违反《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重大不良社会影响,行政许可责任对象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六条 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违反《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行政处分:

  (一)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不按规定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条 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违反《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予以纠正外,对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定行政许可或者仍继续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索要或者接受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贿赂的;

  (四)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不履行法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严重侵害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六)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人身安全等重大事项的行政许可,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作出许可决定的;

  (七)对群众投诉、举报、反映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问题置之不理的。

  第八条 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行政许可责任对象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行政许可责任对象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害的,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许可责任对象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

  第十条 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要积极履行对行政许可相对人的监管职责,不依法履行监督责任或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要根据情节,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农业部产业政策与法规司负责对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和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进行监督,作出责令改正的决定。作出责令改正的决定用书面形式送达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要在接到责令改正书后五日内执行完毕,并就有关改正的情况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责令改正决定的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监察部驻农业部监察局发现行政许可违法行为的,或者有人举报的,应当根据立案条件决定是否立案,并按照政纪案件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需要移送司法部门处理的案件,由驻部监察局作出移送的决定。

需要给予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行政处分,农业部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向监察部驻农业部监察局提出建议的,驻部监察局依照前款的规定立案和处理。

  第十三条 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有义务积极协助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履行行政许可责任追究职责,不得隐情不报,不得干扰、阻挠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的调查工作。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要对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的行政许可责任对象加重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

关于《农业部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规定》有关情况的说明

  按照部常务会议要求,驻部监察局起草了《农业部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就《规定》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规定》的目的、依据和意义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农业部实际,制定《规定》。《规定》的制定和实施是农业部依法行政、转变政府职能过程中的一件大事,对于建设廉洁高效的政府机关、实现行政的公正与透明、规范部机关的行政行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方面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另外,制定有关加强行政许可监管的制度,也是国务院审改办的要求。责任追究制度的制定体现了“有权必有责,越权要纠正,侵权要补偿”的法治精神。

  二、制定《规定》的原则

  制定《规定》主要遵循了三条原则:一是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原则。无论对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还是对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都要体现实事求是原则,使责任与权力对等,权力越大,责任越大,错误事实越重,承担的责任后果越重。这在规定中已经得到体现。二是科学分类原则。根据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过程中违法违规的实际情况,《规定》将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分为情节轻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三种,分别给予相应处理,同时,又将承担责任的主体分为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和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区别情况分别处理,比较清楚,便于操作。三是实体性规定与程序性规定相结合原则。《规定》既是实体性规定,即对违法行政许可行为作出处理规定,又是程序性规定,规定了进行责任追究的主体机关及操作程序,即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是行政许可监督的负责单位。规定驻部监察局发现行政许可违法行为的,或者有人举报的,或者产业政策法规司提出建议的,应当根据立案条件决定是否立案,并按照政纪案件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或者作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这样的规定同样是分工明确,便于操作,同时,一个规定就解决了实体和程序问题,不必另设规章,以解决程序问题。另外,考虑到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违规行为的性质程度、造成的影响可能有比较大的差别,《规定》中未对行政许可行为违规情况应给予的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作出具体规定,实际上是给具体处理留下了弹性空间,有利于从事实出发进行责任追究。

  三、关于《规定》有关条款的具体说明

  《规定》中涉及行政处分或移送司法机关(部门)的条款,其对象均为行政许可责任对象,即为自然人。

  《规定》第六条,规定了责令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予以改正的六种错误行为。同时规定,对违法情节严重的,要给予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行政处分。这六种错误行为的列举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第七十二条。

  《规定》第七条,规定了除责令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予以纠正外,还须对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的七种错误行为。这七种错误行为的列举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七条。

  《规定》第八条,对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收费问题作出了规定。对于违法收取的费用,责令退还;对于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行政许可责任对象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

  《规定》第九条,规定了有关赔偿责任。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第十条,规定了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的监督职责及相关责任追究办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

  《规定》第十一条,明确农业部产业政策与法规司负责实施对行政许可的监督,实际上是确定了部内的监督主体是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作这样的规定既考虑了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在执法监督上的工作职责,也考虑了中央纪委、监察部对派驻机构实行统一管理后驻部纪检组监察局的工作职责。

  《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由监察部驻农业部监察局调查处理有关违法案件或者作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在实施监督中,如果行政许可责任对象不构成违纪,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作出责令改正的决定;如果行政许可责任对象的行政许可违法行为是被驻部监察局发现的,或者有人举报的,或者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由驻部监察局根据立案条件决定是否立案,并按照政纪案件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需要移送司法部门处理的案件,由驻部监察局作出移送的决定。这样的规定分工明确,责任清楚,有利于充分发挥两个部门的职能作用。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了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的相关义务和责任。

  《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了农业部负责解释《规定》,这项规定与《规定》中确定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为实施行政许可监督主体的规定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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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检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消费者协会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履行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职责。各级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能所需的必要经费。
消费者协会可以在乡镇、街道、集贸市场、商业网点、企业建立基层组织,方便消费者投诉。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消费者协会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500元以下的处罚。
第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服务单据。购货凭证应当标明商品的名称、牌号、价格、日期、产地;服务单据应当标明项目、价格、日期;加工业的服务单据应当标明用料、式样、规格、数量、价格、取货日期。
第七条 经营者提供美容,娱乐等服务应当具备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服务设施及其他条件,并保证服务质量。
第八条 提供需调试的商品,经营者应当当场调试。销售家用电器的,必须具有维修条件或者委托代修单位。
第九条 经营者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试销品,应当具有相应的使用价值,并事先声明和在购货凭证上注明。
经营者不得销售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试销品。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提供可选择性服务必须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及其他责任,不得拖延或者拒绝。经营者与消费者达成的约定,或者经营者以广告宣传、产品说明、店堂告示、信誉卡等形式单方面向消费者做出的承诺,优于国家和省的规定的
,从其约定或者承诺。
经营者以优惠、有奖、降价(不含事先声明存在瑕疵的降价)等形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免除包修、包换、包退及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 消费者对购买的整件商品(不含食品、药品、化妆品)保持原样的,可以在7日内提出退货;经营者应当退回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商品;
(二)伪造产地或者伪造、冒用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
(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伪造、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四)采用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数量、重量不足;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六)以店堂告示、现场演示、雇拥他人诱导等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七)以虚假的有奖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八)以预收款、邮购、代办等方式收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九)对加工的商品偷换原材料、零配件,对修理的商品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
(十)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其他欺诈行为。
第十四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受理,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经营者不接受调解或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作出不受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两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均有权处理的案件,由先行接到申诉的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不得推诿。
第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申诉案件和消费者协会移送的案件不予受理的消费者协会有权提出查询,并可以向被查询单位的上级机关报告,也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第十七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涉及的商品和服务质量,直观可以确认的,由受理单位确认;直观难以确认的,可以由双方约定或者受理单位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鉴定。鉴定费由申请方预付,最后由责任方承担。难以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的,
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直接赔偿消费者的损失。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保险公司追偿。
第十九条 违反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消费者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三条(六)、(八)、(十)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履行约定或退回货款、赔偿消费者损失,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由物价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七)、(九)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时,应当责令经营者履行义务,并赔偿消费者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1996年11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明传(2000)4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在贯彻中共中央中发[1999]11号文件精神的过程中,各地人民法院对执
行机构的改革进行了积极探索。目前,已有10个高级人民法院和部分中级、
基层人民法院先后成立了执行局。我院下发法(执)明传(1999)24号《关
于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后,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就改革执
行机构,建立执行局的有关事宜,相继请示我院。为了统一认识,促进执行
机构改革,现通知如下:
一、深入贯彻中发[1999]11号文件精神,建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范围内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由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和协调”的执行工作运
行机制,必须加大改革力度,着力“改进管理体制”。执行机构作为执行工
作运作机制的载体,在改革中只要有利于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有利于提高
执行工作水平和效率,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就应当尽快予以确立、完善。
目前,已经成立执行局或其他形式的新执行机构的高级法院,应当抓紧建立
科学的管理体制,这种管理体制既要有利于本院执行工作的协调运转,又要
有利于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二、执行机构的改革必须强化裁判职能,确保执行人员行使裁
判权。我院法(执)明传(1999)24号《通知》关于“筹建执行工作管
理机构,一定要科学、合理、十分慎重”,保留执行庭,以“履行一定
裁判职能”,“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这一职能”等要求,应当继续落实。
我们认为,在强化裁判职能的同时,应当积极探索裁判权和执行实
施权相分离,裁判人员和执行人员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的新机制。目前可以考虑由一部分有审判职称的执行人员主要从
事裁判事项,其他执行人员主要从事执行事务。黑龙江省高级人
民法院成立的执行局内设了三个处级单位,有两个行使裁判权的
执行庭,包括执行局长、副局长在内的执行法官统由省人大常委会
任命,这有力地强化了执行机构的裁判职能,值得各高级人民法院
借鉴。
三、为有利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
监督、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建立的新执行机构的名称应当统一。根
据当前执行机构改革的现状和发展趋势,新执行机构可统称为执
行局。各级人民法院筹建执行局要坚持从实际出发,既要积极推
进执行机构的改革,又要使之稳步发展。要有计划地分步实施,条
件成熟的,不必等待,抓紧成立;一时不具备条件的,要积极创造条
件,不要操之过急。
四、执行机构改革工作,必须紧紧依靠党委、政府的领导和
支持,接受人大监督。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定为副院级或执
行局两级领导干部高配及增加执行干部编制数额等问题,由各高
级人民法院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执行局干部职称要依法报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各项工作要做
细做实,不可因执行机构改革和人员调整而影响执行工作的正常
进行。
执行机构改革是当前人民法院机构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又
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势在必行,任务艰巨,困难很多。各级人民法
院要解放思想,大胆探索,开拓进取,为尽快建立健全执行工作新
的管理体制,开创执行工作新局面,努力做出新的贡献。

2000年9月3O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