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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实施“九大行动”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3:57:53  浏览:9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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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实施“九大行动”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实施“九大行动”的意见

农发[200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加快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农业部决定2006年启动实施“九大行动”。现就“九大行动”的组织实施提出如下意见:

  一、把握总体要求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行动等“九大行动”,是适应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客观要求,结合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实际,提出的“十一五”时期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重点内容,是今后一个时期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战略抓手。实施好“九大行动”,对于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实施“九大行动”,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十六届五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的各项部署和要求,坚持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和“多予少取放活”的方针,认真落实各项支农惠农政策,以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为根本任务,以发展现代农业为主攻方向,围绕粮食增产、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的目标,抓住关键,突出重点,强化措施,注重实效,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夯实新农村建设的产业基础和经济基础,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二、明确主要任务

  (一)实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示范行动。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以发展农村经济为中心任务,科学规划,集成资源,省部共建,以点带面,促进经济快速发展,农业结构进一步优化,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显著提高,农民生产生活条件明显改善。以培育主导产业为切入点,大力发展现代农业。推进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民饮水、能源、道路、居住、通讯等条件。着力培育新型农民,提高农民综合素质。加强基层民主建设,切实维护农民的民主权益。推动农村公共事业发展,推进农村综合改革。

  (二)实施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增强行动。加大政策支持力度,保护基本农田,稳定种植面积,提高耕地质量,以实施重大粮食项目工程为手段,以主攻单产为核心,着力提高资源保障、物质装备、科技支撑和抗御风险能力,切实转变粮食增长方式, “十一五”期间粮食综合生产能力达到10000亿斤水平。实施良种补贴和科技入户工程,重点推广10项增产增效技术。实施测土配方施肥等项目,推动科学施肥。实施优质粮食产业工程和新一轮沃土工程,加强耕地质量建设。加强主要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控,抓好各项防控措施的落实。发展粮食产业化经营,促进粮食加工转化和运销。

  (三)实施优势农产品产业带促进行动。以《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为依据,遵循优势农产品产业带建设规律,准确把握我国优势农产品产业带所处阶段及其特征,采取综合性措施,全面提高我国农产品竞争力。重点加强黄淮海专用小麦、三江平原水稻、新疆棉花、西北黄土高原苹果、浙南闽西粤东柑橘、桂中南双高甘蔗、东北奶牛、黄渤海出口水产品等8个产业带建设。加大优良品种培育推广力度,切实提高良种覆盖率。加强标准化生产(养殖)基地建设,全面提升优势农产品产业带农业标准化水平。支持龙头企业发展农产品精深加工业,延伸产业链条。加强基地与农户、基地与企业之间的联合与合作。加强农业“七大体系”建设,增强产业带建设的保障能力。

  (四)实施农业科技提升行动。以提升农业科技支撑和引领能力为核心,以提高农产品竞争力为重要目标,促进科研攻关由跟踪模仿为主向自主创新转变,技术推广由注重单项技术应用向系统集成技术应用转变,农民培训由注重数量向数量和质量并重转变。加快农业科技创新,提高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能力。加强农业科技推广,促进农业技术成果转化应用。加强农民科技培训,培养农业生产的技术骨干。加快推进农业机械化,提高农机装备水平。加快建设电脑、电话、电视“三电合一”的农业综合信息服务平台,推进农业信息化。

  (五)实施畜牧水产业增长方式转变行动。大力推广健康养殖,重点发展畜牧业养殖小区和规模场户,积极推进水域滩涂资源合理利用,加快畜牧水产规模化、集约化、标准化和产业化步伐,使养殖业尽快从单纯追求数量向数量与质量、效益与生态并重的方向转变。加快推广畜禽水产良种,重点建设一批良种繁育场、原种场、资源保护场,培育一批水产良种示范户。加强畜禽养殖小区的规范化建设,建成一批标准化畜牧业养殖小区、水产生态养殖示范区。对养殖生产实施全过程监管。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合理利用。大力推进畜牧水产业产业化经营。

  (六)实施农业产业化和农产品加工推进行动。加快发展农产品加工业,提高农业产业化经营水平,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力争龙头企业集群有大发展,农产品加工水平有大提高,农产品品牌建设有大突破,农业产业化带动能力有大提升。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扶持力度。扶持壮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完善产业化经营的利益联结机制。完善政策,加强示范,提升农产品加工水平。充分发挥乡镇企业在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发展农产品加工业方面的重要作用。

  (七)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绿色行动。按照质量安全和绿色生态的理念,推进农业标准化,加强例行监测,强化市场监管,建设安全流通渠道,推进农业生产源头的洁净化、生产与经营的标准化、质量安全监管的制度化、市场营销的现代化和经营品牌化,全面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制修订一批农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建设国家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县(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建设。推进农产品市场体系改造升级,促进农产品安全高效流通。大力培育农产品品牌。深入开展放心农资下乡进村活动。

  (八)实施生态家园富民行动。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循环经济理念,以农村废弃物资源循环利用为切入点,大力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和循环农业发展,实现家居环境清洁化、农业生产无害化和资源利用高效化。大力普及农村沼气,开发农村清洁能源。治理农业面源污染,实现农村家园清洁、水源清洁和田园清洁。以村为单元,建立乡村物业。加强农业资源的保护,推动生态产业发展。

  (九)实施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行动。坚持预防为主,严格执行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落实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方针,切实把各项防控措施落到实处,保障畜牧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实行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加强重大动物疫情预警预报和应急处置能力建设。鼓励和支持各地按照标准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加强动物卫生执法监督和动物防疫法制建设。加快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稳定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强化科技创新功能,提高我国动物医学领域原始创新能力和集成创新能力。

  三、强化工作责任和实施措施

  各级农业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实施“九大行动”的组织领导,强化工作责任和落实措施,确保“九大行动”稳步推进,务求取得实效。

  (一)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各级农业部门和有关单位要根据各项行动方案的要求,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提出切实可行的落实措施和实施步骤,对各个阶段的目标、任务和工作进度,每个时期抓什么,都要有明确的要求和有力的保障,要确保各项重点工作有计划、有步骤、有条不紊地向前推进。

  (二)落实工作责任制。按照整体工作部署,进一步明确工作责任,层层落实责任制,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各级农业部门要具体分解任务,把责任落实到单位和负责人,确保“九大行动”的每项任务、每个环节、每项措施都有人负责抓落实。强化领导责任制,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负责人要增强责任感,加大抓工作落实的力度,认真组织完成好本单位承担的各项行动的具体任务,并切实抓出成效。

  (三)精心组织实施。各项行动的牵头单位要精心组织,积极动员技术推广部门、科研单位以及相关部门参与行动实施。创新工作机制,形成责任明确、分工合理,密切配合、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整合现有项目、资金、技术和人力等各种要素和资源,以中央投资为引导,充分调动地方政府和农业部门、广大农民群众的积极性,共同推进各项行动的实施。建立与行动实施相适应的联席会议制度、工作督导制度、领导联系点制度,加强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行动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四)大胆探索创新。各级农业部门一定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围绕“九大行动”的实施,深入分析新情况,科学把握新特点,创造性提出新思路,不断开创工作新局面。加强调查研究,把握行动要求,明确工作着力点。采取多种方式,认真听取农民的意见,了解农民的真实意愿和要求,坚持为农民办实事,解决群众最关心的重点问题。充分尊重基层和农民的首创精神,解放思想,大胆试验,敢于攻坚,善于创新,积极探索发展现代农业和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新途径。

  (五)认真总结推广成功经验。在行动推进过程中,要及时总结交流经验,发现典型,树立样板,充分发挥典型和样板的示范带动作用,放大行动实施的效应。对行动实施取得的成效要广泛宣传,扩大影响,为全面推进各项行动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

  附件:1.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示范行动方案

     2.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增强行动方案

     3.优势农产品产业带促进行动方案

     4.农业科技提升行动方案

     5.畜牧水产业增长方式转变行动方案

     6.农业产业化和农产品加工推进行动方案

     7.农产品质量安全绿色行动方案

     8.生态家园富民行动方案

     9.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行动方案

                     农 业 部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九日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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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


贵政办〔2008〕8号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港市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六日



贵港市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贵港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港市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贵港市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以防为主,防治结合,以保证饮用水安全卫生为重点,以维护生态环境良性循环为目标,坚持饮用水水源保护与开发并重的原则,实现社会、环境、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消除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保护自然植被,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分和保护

第五条 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

水域长度为泸湾江取水口上游1000米,取水口下游100米范围内的河道水域长度,约1.1公里,水域宽度为5年一遇洪水所能淹没的区域,以河道中泓线为界,保留一定宽度的航道外,规定的航道边界线到取水口范围;陆域范围为陆域沿岸长度等于相应的一级保护区水域河岸长度,陆域沿岸纵深分别与河两岸的水平距离等于50米;同时,一级保护区水域宽度与陆域沿岸纵深宽度之和不小于饮用水卫生防护规定的范围。

(二)二级保护区

水域长度为从上述划定的一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沿河道向上游延伸2000米至陆村, 下游边界沿河道向下游延伸200米至郁江二桥的河道水域长度,约2.2公里,水域宽度为一级保护区水域向外扩展到10年一遇洪水所能淹没的区域,有防洪堤的河段二级保护区的水域宽度为防洪堤内的水域;陆域范围为陆域沿岸长度等于二级保护区水域河岸长度,陆域沿岸纵深分别与河两岸的水平距离等于1000米。

(三)准保护区

水域长度为从上述划定的二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沿河道向上游延伸3000米至竹村,下游边界沿河道向下游延伸200米至仙衣滩电站坝址的河道水域长度,约3.2km,,水域宽度为整个河道宽度;陆域范围为陆域沿岸长度等于相应的准保护区水域河岸长度,陆域沿岸纵深分别与河两岸的水平距离等于1000米。

第六条 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基本项目限值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标准,且补充项目和特定项目应满足该标准规定的限值要求,并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要求。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基本项目限值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并保证流入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满足一级保护区水质标准的要求。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流入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满足二级保护区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对划定的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勘测定界,设立保护标志,明确界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迁移及损毁保护标志。
第八条 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内,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禁止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固体废弃物、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向水体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含热废水;

(五)禁止利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设置贮存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的坑塘、沟渠等场所;    
  (七)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八)新建、改建、扩建桥梁、码头及其他跨越水体的设施或装置,必须设置独立的水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九)禁止在准保护区水体内进行网箱养殖、肥水养殖;
(十)禁止利用污水进行灌溉;

(十一)禁止毁林开荒、破坏山体、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十二)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十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等防止污染水体的设施;

(十四)准保护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的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十五)禁止采砂、采石及围水造田;

(十六)法律、法规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其他禁止规定。

第九条 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二级保护区内,除要遵守本条例第八条准保护区有关规定外,还必须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置排污口,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二)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对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控制在总量指标以内;

(三)生活集中区必须采取污水综合处理措施,生活污水必须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四)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五)禁止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六)禁止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

(七)禁止在保护区水体清洗船舶、车辆;
  (八)禁止围水造田;
  (九)禁止在保护区水体内进行水产养殖或在保护区水体附近进行畜禽养殖。

第十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要遵守本条例第八条准保护区有关规定、第九条二级保护区有关规定外,还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对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

(二)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按规定限期搬迁或者拆除;

(三)从事种植、畜禽养殖、网箱养殖、旅游、游泳、洗涤、捕鱼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体的活动;

(四)禁止设置油库;

(五)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六)禁止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通行;

(七)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八)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域;

(九)禁止建立墓地。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贵港市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监督管理,在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专门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市政、国土资源、水利、交通、卫生、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二)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严防新污染源的产生;

(三)依法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在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周围地区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

(四)建立监测报告制度,定期对对保护区及排污单位排污口的水质进行监测;

(五)组织对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污。

第十三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周围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统一规划管理,科学合理安排建设布局,防止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生活垃圾的倾倒、堆放的监督管理、防止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及供水单位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供水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当定时监测水质状况,发现污染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及周围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加工利用时,应优先考虑水源的保护,严格审批和管理,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水源。
第十七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保护管理和水土保持工作,积极开展小流域治理,防止水资源的污染及水土流失;

(二)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负责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及水资源的统一配置、调度;

(四)合理设置取水口,督促取水单位设置标志牌、桩。

第十八条 交通行政和船检管理部门要加强船舶运行的管理,管理船舶的排污以及有毒和有害、油类等物品装运,检查船舶的防污设备,对船只漏油和乱排含油污水,造成水污染的船主进行处理,确保船舶运行的安全,防止饮用水源水质污染。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并参与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域内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区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保护和管理,确保区内林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和破坏;加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周围地区的绿化工作,在供水水源保护区营造防护林带,种植水土保持林草,综合治理、涵养水源,确保供水水源长期有效利用。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饮用水保护区内农业投入品的标准并监督实施,严格限制农药、化肥的使用,在保护区内大力推广种植无公害产品和以虫治虫、以菌治虫等生物防虫技术。研发和推广生态农业技术,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发展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减少农药、化肥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有权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制定贵港市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安全应急预案。发生饮用水源安全事故,应及时按照预案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对饮用水源可能造成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危害的设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根据其危害程度和保护饮用水源的需要地,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必须要设置有污染治理设施和事故处理应急措施,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应立即切断污染源,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事故单位及个人必须立即报告市环境保护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并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必要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少损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保护供水工程及饮用水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行为的,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部门职责,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经责令限期治理而未按要求进行治理的,除按国家规定标准加倍征收排污费和按本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外,还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贵港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牛羊屠宰经营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牛羊屠宰经营管理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徐州市牛羊屠宰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新平

  
二〇〇八年十月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牛羊屠宰经营管理,保证牛羊产品质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徐州市市区牛羊屠宰及牛羊产品加工、运输、存储、销售、使用等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牛羊产品,是指牛羊在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三条 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牛羊屠宰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质监、畜牧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牛羊屠宰及生产经营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实行牛羊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除家庭自宰自食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牛羊。  

  第五条 从事清真牛羊屠宰加工的企业,应当遵守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的有关规定,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礼仪。  

  第六条 本市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环保、畜牧、卫生、国土等相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规范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内脏处理间以及其他屠宰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经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疫检验设备、卫生消毒设施、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环保、卫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名称、地址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定点屠宰标志牌应当悬挂在企业的显著位置。  

  第九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牛羊,应当经畜牧部门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牛羊,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屠宰加工质量;  

  (二)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有害腺体;  

  (四)是否注水或者注入(添加)其他物质;  

  (五)农药、兽药残留情况;  

  (六)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二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牛羊产品,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并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加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识。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屠宰厂(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三条 从事牛羊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牛羊产品,应当经动物检疫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并附有相关证明或者标识。  

  第十四条 外地牛羊产品进入本市市区的,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并到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经抽检不合格的牛羊产品,不得进入本市存储、加工、销售、使用,抽检不得收取费用。 

  经销进口牛羊产品的,应当同时持有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批准的有效证件。

  第十五条 从事牛羊产品批发、零售的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牛羊产品协议准入制度、经销商管理制度、索证索票制度、购销台账制度和不合格产品退市制度。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牛羊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不得屠宰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的牛羊。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私刻、涂改、伪造牛羊屠宰经营的有关印章、标牌和证明。  

  第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商品流通、畜牧、工商、质监、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工作配合和协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必要时开展联合执法,及时向社会公布牛羊产品检验检疫情况及质量信息。  

  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采取感观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证明)等方式对牛羊及牛羊产品实施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牛羊的,予以取缔,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外对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没收违法牛羊、牛羊产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  

  (二)对牛羊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三)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理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 

  第二十一条 从事牛羊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监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牛羊产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屠宰、加工、销售、使用、运输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牛羊及牛羊产品的,由畜牧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拒绝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商品流通、畜牧、工商、质监、卫生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加强对牛羊屠宰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其他畜禽的屠宰经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市)、贾汪区牛羊屠宰经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