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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重庆、四川、河北省(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进行审查认可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50:32  浏览:8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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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重庆、四川、河北省(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进行审查认可的通知

中国烟草科技监察


国烟科监[2003]45号



关于对重庆、四川、河北省(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进行审查认可的通知




重庆、四川、河北省(市)烟草专卖局质检主管部门:
  你们局上报的《重庆市烟草专卖局关于重庆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审查认可复评审的请示》(渝烟局质[2003]52号)、《关于申请对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验站的报告》(川烟科[2003]13号)、《河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质检机构审查认可的申请》(冀烟专测[2003]44号)文件及相关材料收悉,经研究,定于2003年7月中下旬组织审查评审组依据《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管理办法》及评审细则对你们省级烟草质检站进行现场评审。各质检站审查评审时间及评审组成员名单详见附件,请你们按有关要求,认真做好评审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OO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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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规对城市沿街建筑管制过于严厉

刘建昆


  韩国学者金东熙在介绍“公物的使用关系—邻接居民的一般使用”中,谈到:具有邻接道路住宅或者商店的人,在其生活或者经济活动中,对该道路的利用频度和必要性当然比一般人要大很多。基于这种事实,德国行政法对于道路或河川地邻接居民,认可了超越一般人对该公物的一般使用权的“高度的一般使用权”,这里称为“邻接居民权(Anliegersrecht)”,例如,在商店前道路上设置小规模的宣传牌,或旨在进行货物装卸的停车,旨在进行建筑物的修理、扩建的一定期间内建筑材料的对方等行为。“其法理本身在韩国公物法中也可以得到认可。”而他所依据的通说,即德国学者沃尔夫的意见,道路沿线的居民有权不经公物行政机关许可即进行“加重的一般使用”。

  数月前,《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其中与城市道路沿线建筑物有关的条文甚多。从该草案条文看,绝大多数是禁止性条款和义务,而没有赋予沿线居民额外的一般使用权。在全国,恐怕不是个别的立法这样规定。例如:

  第十一条 对城镇道路临街建筑物改建临街门窗和进行外部装修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顶部堆放杂物或者搭建临时棚屋。

  第十二条 城镇主要道路临街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完好、整洁,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标准进行修整、清洗、粉刷。

  第十三条 在城镇道路临街建筑物的外部墙(窗)体上或者阳(平)台的护栏上,不得吊挂杂物、晾晒衣物。

  对城镇道路临街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进行封闭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其外型、规格、色彩应当符合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在城镇道路临街建筑物外部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第十四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城镇道路两侧的单位应当对现有的封闭式实体围墙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镇道路及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确需在城镇道路及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堆放杂物。

  禁止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王名扬先生在介绍法国公产法时也提到了“沿途居民的道路便利权利(les aisances de voirie)”,即公产对邻地不动产所负担的义务,主要是公共道路对沿途不动产所有者负担某些义务,如进入权(包括停车权)、眺望权、排水权等。尽管详细内容可能与德国不完全相同,但是基于这种权利“行政机关警察权的行使受到道路便利权的限制”这一基本道理是相同的。

  反观我国的立法,基本上没有相应的授权条款,反而对于沿线居民课以众多义务。这些义务尽管有些是合理的,例如“城镇主要道路两侧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在德国法上也不是“邻接居民权”或者“加重的一般使用”的内容。但更多的甚至有过度干预居民私权的嫌疑。而对于违背上述义务的,在动用公物警察权进行干预时也没有相应的但书条款。例如:“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道路及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这样的条款,不区分沿线居民与非沿线居民,适用同样的许可和处罚,是不符合公物法上的法理的,与我国《物权法》上的相邻关系原则也是相悖的。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适当增加粮食主产区农村信用社再贷款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适当增加粮食主产区农村信用社再贷款的通知

银发[2004]63号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沈阳、南京、济南、武汉、成都分行:

为贯彻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中共中央中发[2004]1号文件精神,经国务院批准,总行决定安排增加50亿元再贷款,专门用于支持粮食生产区资金紧张的农村信用社发放农户春耕生产贷款。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和用途安排发放此项再贷款。此次安排增加的对农村信用社再贷款的使用范围是粮食主产区;专门用于支持粮食主产区资金紧张的农村信用社发放农户春耕生产贷款;不得将此项再贷款限额调剂用于其他地区。各有关分行要根据辖区内粮食主产区农村信用社的合理资金需求,及时将这部分再贷款限额安排下达到有关县(市)支行,确保不误农时。

二、进一步加强再贷款的投向监督,努力扩大农户春耕生产贷款。各有关分行要依据本通知和现行农村信用社再贷款的管理规定,切实加强再贷款投向监督,确保用于发放农户贷款,支持发展粮食生产。同时,要高度重视发挥再贷款的杠杆作用,引导农村信用社合理调整信贷结构,积极自筹资金努力增加农户贷款,扩大支农信贷投放。要加强再贷款使用效果的考核,对用自筹资金发放农户贷款低于规定比例、大量投资有价证券的农村信用社,要从严控制新增再贷款。

三、切实加强辖区内农村信用社再贷款限额存量的调剂工作。各有关分行要用好、用活辖区内现有农村信用社再贷款,提高使用效率,支持农村信用社及时发放农户春耕生产贷款。要根据辖区内农村信用社的资金余缺及需求变化情况,努力做好再贷款限额的调剂工作,重点向粮食主产区倾斜,充分发挥再贷款的支农作用。

四、人民银行分支行要进一步督促和引导农村信用社进一步改善支农金融服务,扩大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并适当简化贷款手续,努力扩大农户贷款面,切实保证春耕生产的合理资金需求。对积极开展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的农村信用社,要优先给予再贷款支持。要支持农村信用社不断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加大对农业和农户的信贷投入。


中国人民银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