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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2003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25:13  浏览:9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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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2003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2003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意见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3〕45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2003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50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进一步巩固我省农村税费改革成果,坚决防止农民负担反弹,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把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落实到位

  2002年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的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是深化农村改革,促进农村发展,从根本上治理农村“三乱”的一项重大决策。各地各部门要按《通知》要求,把抓好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落实、巩固改革成果、防止农民负担反弹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当前的重点是,严格按照全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电视电话会议要求,搞好专题试点,建立健全制度,完善相关政策,推进配套改革,坚决做到“村村减负,户户受益”,切实做到“三个确保”,把农村税费改革各项政策落到实处。

  二、认真清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

  按照《通知》要求,省政府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对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重新审核,取消不合理、过时的收费项目,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农委对现行的全省性及省直部门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清理并提出处理意见,于2003年8月31日前报省政府审定。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区域内现行的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清理并提出初审意见,于2003年8月31日前报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

  清理收费项目要认真执行《通知》规定的“四个一律取消”和有关政策。凡属“四个一律取消”范围的项目,无论出在哪一级,必须坚决取消。对取消和降低收费标准的项目予以公告施行;对清理后应予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农委等有关部门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并联合发文公布,各市州、县(市、区)、乡镇物价、财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与有关部门联合向农民进行公示。

  三、完善落实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制度

  要继续坚持农民负担监测、信访举报、检查监督、案件查处、监督卡、文件项目审核、专项审计、公示制、责任追究、考核管理等各项行之有效的制度。当前要重点抓好以下4项制度的完善和落实工作。(一)进一步完善农民负担监测制度。农民负担监测信息是正确判断农村形势和研究制定减轻农民负担政策措施的重要依据。省、市州、县(市、区)三级在继续承担和办好全国农民负担监测点的同时,今年要结合实际建立和完善本级的监测网点,逐步形成全省性的农民负担监测体系。要适应农村税费改革的新形势,制定科学的监测方案,改革监测报表制度,调整监测对象,完善监测手段,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监测情况,提出有针对性的政策建议。按照农业部《关于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通知》(农经发〔2003〕7号)要求,各级监测经费,根据职能任务由本级财政预算解决。(二)严格执行农村义务教育收费“一费制”。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村小学和初中实行“一费制”,任何学校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迟或拒不执行。应逐步扩大“一费制”的实施范围,让更多的农民受益,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具体办法。(三)把农村订阅报刊费用“限额制”落到实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名义向乡村基层组织、学校或向农民、学生摊派报刊征订费用。乡村基层组织、学校也不得替农民、学生代订报刊,不得代扣代缴订阅费用。严禁将农村订阅报刊费用转嫁给农民或学生。村级订阅报刊费用不得超过省规定的限额标准,凡是超过的由责任人承担订阅费用,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四)严格执行违反农民负担政策责任追究制。省监察厅、省农委要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02〕19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尽快制定实施细则。要严肃查处加重农民负担的案(事)件,对涉及农民负担的一般性违纪违规行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查处。对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监察机关要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认真做好案件的报告、定性、处理和通报等工作。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调查、检查和考核结果,向本级或下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要加大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责任追究力度,对加重农民负担的责任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不搞下不为例。

  四、进一步强化农民负担监督检查

  要进一步加大农民负担监督检查力度。重点加强对农业生产性费用中不合理收费和搭车收费、农民建房乱收费、农村义务教育乱收费、农民进城务工乱收费的专项治理工作,对“四项制度”的实施情况和农村税费改革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要改进检查方式,把明察与暗访结合起来,把检查与处理结合起来,努力提高检查效果。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做好年中和年底的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检查,并将年中检查结果于2003年8月31日前报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和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将在8月和12月联合开展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检查。

  五、加强对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领导

  农村税费改革后,中央规定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必须继续实行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的制度。各地党政一把手要亲自担任农民负担监督领导小组组长,研究部署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及时解决加重农民负担的各种问题。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已有的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各级农业部门要切实发挥牵头和监督管理作用,监察(纠风)部门要严肃查处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事)件,财政部门要严格管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物价部门要强化农村价格管理,法制部门要加强对涉及农民负担法规的健全和完善工作,教育部门要做好农村中小学收费管理工作。

  二○○三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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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工作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工作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0年第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国家对食品添加剂实行生产许可制度。为全面贯彻执行法律规定,进一步加强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现将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工作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生产食品添加剂(包括食品用香精),应依法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后方能生产、销售和使用。
  二、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申请和审批,应当严格按照卫生部等九部(局)《关于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9〕89号)、《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7号)和《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10〕第81号)的规定执行。
  三、已被注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书》的香料香精生产企业,如生产食品用香料香精产品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申请办理《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
  各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生产许可审查工作中,应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可直接予以换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生产许可。
  换证工作应当于2011年3月1日前完成。自2011年3月1日起,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全国范围内查处生产、使用未获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产品的行为。
  四、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和产品抽样检验。发现企业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产品有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卫生部制定或指定标准的,一律依法责令企业停止生产,封存库存问题产品,召回已销售的问题产品,并依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五、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适时关注卫生部网站(www.moh.gov.cn)关于食品添加剂标准制订或指定进展情况。食品添加剂标准一经卫生部制订或指定,应当及时受理企业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管理规定

1988年7月1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投资环境,合理开发和使用土地,促进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发区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制度。出让后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但出让、转让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地下的自然资源、文物及其他埋藏物和隐藏物,不在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的范围之内。
第四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在市土地管理局指导下,负责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的工作。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的登记、收费管理和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五条 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有商务代表处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中国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均可成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的受让人。
第六条 受让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进行各项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规定,并按开发区规划合理使用土地。
国家保护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依本规定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费、土地管理登记费、土地增值费、土地使用费。除出让费外的其他收费标准由开发区管委会依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简称出让)是指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国家,将开发区的土地以确定的地块、年限、用途,按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土地开发规划,有偿供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使用的法律行为。
第九条 出让合同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签定。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经公证。
出让合同签定后,受让人应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并按年度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条 出让年限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行业特点和经营项目的实际需要确定,一般为五十年。特殊需要的,经过批准,出让年限可以延长。出让合同期限届满,受让人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有优先受让的权利,但应在期限届满前一年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办理续用手续,并按续期日的土
地使用权价格缴纳出让费。其他续用条件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确定。
第十一条 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可采取下列方式:
1.协议出让;
2.招标出让;
3.公开拍让。
第十二条 受让人不按出让合同的要求完成建设目标时,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处以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不可抗力情况除外。
第十三条 受让人如需改变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的,事先必须经过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修订出让合同。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简称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受让人将土地使用权再次有偿移转的法律行为。
新的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须履行原出让合同所规定的义务。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双方应签定书面转让合同。转让合同需经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经批准后,由转让人缴纳土地增值费。转让双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换领土地使用证,并缴纳土地管理登记费。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由新的受让人按年度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抵押权的设立必须经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进行登记。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全部基础设施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由开发区管委会无偿收回。地面附着物的处理,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没有约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出让期限未满,土地使用权不得收回。在特殊情况下,国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收回时,应给予受让人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一条 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纠纷,出让合同的任何一方都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纠纷,可先由管委会调解,也可直接由争议双方按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机构仲裁。争议双方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用地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可保持不变,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按本规定重新确立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今后如有修改,不溯及修改前已签定的合同,但出让合同经受让人申请,转让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申请,并经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可按新的规定修改合同。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权责令其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依本规定并征得市土地管理局同意,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