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希腊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王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有好关系和加强海运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议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希腊王国国旗的商船在两国国际通航港口航行,经营两国间或两国中任何一国与第三国间旅客和货物运输。
经双方主管部门同意,双方航运企业各自经营的悬挂其他国家国旗的商船,可以投入本航线运输。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商船和船员在另一方领海航行、进出港口或在港内外停泊时,在执行海关、检疫、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泊地停泊、移泊、装卸货物以及船泊、船员和旅客所需各项供应方面,缔约双方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供给另一方船泊使用。
第四条
本协定所规定的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因参加或将参加关税同盟或类似组织而给予或将给予有关国家的利益、优惠、特权与豁免。
第五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但缔约任何一方商船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由对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六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缔约任何一方的商船在对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遇到其他危险时,缔约双方对遇难船舶、船员以及船上旅客、货物相互给予一切可能的救助和保护,并以尽快的办法通知对方有关部门。
第七条
缔约一方的商船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该遇难商船上装载的货物需要在缔约另一方的岸上暂时保存,以便运回本国或运往第三国,缔约另一方应提供方便,并免征关税。
第八条
缔约双方相互承认对方主管机关按照自己的法律规定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
第九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证书。
未持有缔约认何一方主管机关颁发的吨位证书的船舶,在支付吨税时,如有必要时,可按收费国家规定重新丈量。
第十条
缔约双方相互承认对方主管机关签发的船员身份证。中方为“海员证”,希方为“海员证”。
当船舶在港口停留期间,持有这种证件的船员,可按所在国的现行规定上岸。
缔约一方驶抵缔约另一方港口商船的船长,或他指派的代表,有权会见该船所悬挂国旗国家的外交和领事当局。
第十一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商船在另一方港口的一切费用,均依照该方港口的现行法令规章予以征收。
悬挂缔约任何一方国旗的商船,或持有缔约任何一方主管部门所发证件,证明为其航运企业经营的商船,免付在对方港口经营货物和旅客运输收入的所得税。
第十二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对方所得收入和支付的费用,均以双方同意的兑换货币办理结算。
第十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国际海上运输范围内,对缔约双方和双方友好国家的商船不?
貌扇∪何构成船旗歧视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缔约一方的要求下,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可指派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处理在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共同关心的问题。
第十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生效十二个月后,缔约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时候将其终止本协定的意图书面通知另一方,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此项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希腊王国政府代表
李先念 尼古拉斯·马卡雷佐斯
(签字) (签字)
注:1974年9日24希驻华临时代表办帕帕斯利奥蒂斯和交通部副部长于眉相互照会,同意本协定第十一条第二断修改如下:“悬挂缔约任何一方国旗的商船,或持有缔约任何一方主管部门所发证件,证明为其航运企业经营的商船,免付在对方港口经营货物和运输收入的所得税或其它任何形式的捐税。”并自1974年7月1日生效。
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职工伤、病和职业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福建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劳动者。
第三条 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机构,其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具有法走效力。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卫生、人事、总工会、安委办和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指导县、区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二)负责审查本市各单位上报的劳动能力鉴定案件,作出鉴定结论;
(三)负责审定县、区上报的劳动能力鉴定案件并作出鉴定结论;
(四)负责对用人单位和被鉴定人就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复审的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复审结论。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局,负责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立内科、外科,职业病和一般肢残外伤(5~10级)等四个医疗技术鉴定组,对伤病人员提出劳动能力鉴定意见。
内科、外科、职业病三个医疗技术鉴定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聘请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医务人员组成。
一般肢残外伤(5~10级)医疗技术鉴定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聘请具有实际卫生医务工作经验的人员组成。
第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立医疗技术复审组,对申请复审的劳动能力鉴定条件提出复审意见。
医疗技术复审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聘请有关的卫生医疗专家组成。
第七条 县、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成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本县、区管辖的单位上报的劳动能力鉴定案件,进行调查并提出鉴定意见,上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第三章 鉴 定
第八条 因伤、病和职业病,在医疗终结后,部份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
用人单位拒绝申请的,伤、病和职业病者本人可以直接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走的,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被鉴定人的身份证件,病历、医疗终结证明和诊断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职业病患者,还应提供病史证明材料,市职业病诊断组的诊断结论;
(三)精神病患者,还应提供三年以上病史证明及精神病专科医院出具的集体诊断结论。
第十条 医疗终结与诊断结论必须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疗机构作出。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第九条规定所需的全部资料后,移送相应的医疗技术鉴定组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医疗技术鉴定组根据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和其他有关标准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由参加鉴定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医疗技术鉴定组的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签发劳动能力鉴定书。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自收到用人单位或被鉴定人全部申请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特殊情况的可延长三十日。
第十五条 被鉴定人或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要求复审的,应在收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劳动能力鉴定的有关资料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医疗技术复审组,由医疗技术复审组提出复审意见。复审意见由参加复审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七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复审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复审结论,签发劳动能力鉴定复审结论书。
第十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自接到用人单位或被鉴定人全部复审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特殊情况的可延长三十日。
复审结论为终审结论。
第十九条 被鉴定人到指定的医疗机构为劳动能力鉴定进行各项检查所需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和复审收取鉴定费和复审费,其收费标准按照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劳动能力鉴定费由被鉴定人所在单位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复审费,如复审结论与原鉴定结论相符的,由提出复审要求的被鉴定人或用人单位承担,如复审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符的,免交复审费。
属于劳动争议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争议双方均应预交鉴定费,争议栽决后,由败诉方承担鉴定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拒绝按规定申报劳动能力鉴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被鉴定人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涂改或骗取医疗检查材料或诊断结论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收贿索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工作制度和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