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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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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1)14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
市政府各部门,市属以上驻泰各企事业单位:
《泰安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泰安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要,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泰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泰政发〔2001〕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省以上驻泰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具备条件的市属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经批准可逐步纳入实施范围。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
市卫生、财政、物价、审计、工商、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为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7%;职工个人缴费率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时,必须如实登记、申报有关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做到缴费基数等数据与其他各项保险数据相一致。
随着经济的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的3个工作日内,按约定缴费方式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暂停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市直机关和主要由财政供给经费的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从社会保障费中列支;其他事业单位从事业支出费中列支;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从劳动保险费和应付福利费中列支。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租赁、承包经营时,变更登记后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必须承担原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缴纳其医疗保险费和利息。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持和发展医疗保险事业。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建立与使用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金两部分构成。个人帐户包括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全部和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比例记入个人帐户:
(一)职工年龄不满45周岁的,按本人工资收入的3.5%记入。满45周岁及其以上的职工,按4%记入;
(二)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按本人养老金的5%记入。本人养老金低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为记入基数。
用人单位缴费划入个人帐户后,其余部分划入统筹基金。
第十条 个人帐户用于支付本人的门诊医疗费和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就医时由个人全额结算。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第十一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职工、退休人员住院医疗费用。部分适合门诊治疗的特殊病种的大额医疗费,经批准也可以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设立统筹基金个人起付标准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一、二、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400元、500元、600元;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减半执行,从第三次起不再设起付标准。
统筹基金支付住院费用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通过建立大额医疗救助金解决。大额医疗救助金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统筹基金个人起付标准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由市政府根据年度职工工资收入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起付标准内的医疗费由个人自己支付;其后发生的超过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采取分档计算、累计支付、分别负担的办法进行结算。其各自负担比例如下:
(一)在职职工
1、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负担20%。
2、10000元以上至20000元(含20000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负担15%。
3、20000元以上至30000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HTK〗
(二)退休人员
1、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负担15%。
2、10000元以上至20000元(含20000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
3、20000元以上至30000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5%,个人负担5%。
第十四条 特殊医疗费用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先由参保人员按规定的比例自付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给付标准支付。特殊医疗项目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患病需异地转诊、转院治疗的,应由指定的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转诊、转院治疗,或未按规定提供有效报销凭据等有关证明材料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报销。
需要异地转诊、转院的急病患者,凭定点医疗机构的转诊证明在3日内补办批准手续。出差、探亲异地住院的,由单位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或挪用。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不得用于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计征各种税费。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完善征缴办法,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会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二十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职工跨统筹地区流动时,个人帐户金随之转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医疗年度末,向本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公布本单位该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市财政、审计、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市政府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和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建立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章 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三条 离休人员(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管理办法按照省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按国家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其医疗补助费主要用于超封顶线以上部分的医疗补助、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补助以及按规定享受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补助等。
第二十五条 有条件的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补充医疗保险不实行社会统筹,由用人单位管理,主要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外、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的医疗费补助。具体支付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研究通过后实施。
对困难企业可先从建立统筹基金起步,建立职工的大病医疗,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公)伤或患职业病、生育发生的医疗费,按工(公)伤、生育保险规定执行。
原享受公费医疗的普通高等院校学生的医疗费,仍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拨付,由学校负责管理。
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费,仍按原办法解决。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市的基本医疗服务范围、标准及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等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职工可到用人单位选择的2—3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处方在定点药店购药。
第二十九条 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将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要加强内部管理,规范行医、用药行为,保证医疗服务和药品质量;要配备专职人员,积极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基本医疗费用审核和结算等工作。同时要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疗服务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为广大人民群众创造一个良好的医疗服务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违反本规定,虚报、冒领医疗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定点药店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协助他人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医疗费或擅自提高收费价格、任意扩大检查项目等造成不合理医疗费支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少付、漏付职工医疗费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纠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因渎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原单位按原渠道解决。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OO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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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超标单位实行收费和罚款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超标单位实行收费和罚款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3月10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收费范围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三章 污染罚款
第四章 收费和罚款方法
第五章 收费机构
第六章 收费和罚款使用范围
第七章 附 则
根据中共中央〔1978〕79号文件批转《环境保护工作汇报要点》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十八条关于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收取排污费和第三十二条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和其它环境保护条例予以罚款的规定,为促
进企、事业单位加强管理,治理“三废”,减少污染,保护环境,造福人民,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收费范围
第一条 企、事业单位所排放的有毒有害污染物,超过国家颁发的现行《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等有关标准规定的,一律实行收费。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二条 企、事业单位排放有毒有害超标的废水,每立方米按下列规定收费:
第一类 凡含有汞及汞的化合物、镉及镉的化合物、六价铬化合物、砷及砷的化合物、铅及铅的化合物的废水,均收费一角五分。
第二类 凡含有铜、锌、硫化物、挥发性酚、氰化物、有机磷、有机氯、有机硫、石油类、氟的化合物、硝基苯类、苯胺类等废水,均收费八分。
第三类 凡含有悬浮物(水力排灰、洗涤水、水力冲渣、煤矿污水、尾矿水)的废水;火力发电站向河道、水库排放含煤灰废水;酸碱废水;印染、造纸等行业的生化需氧量和制革、食品等行业的化学耗氧量超标废水,均收费四分。
第四类 凡含有病原体(如含结核、大肠杆菌、肝炎病毒、肠道传染病菌等病毒病菌)的废水,未经处理任意排放者,均收费四分。
上述四类,如超标准倍数增大,按附表收费。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排放有毒有害超标的废气,按下列标准收费:
1、凡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氯化氢、氟化物等废气,按排气筒高度,每排放一公斤,在一天内收费五分。
2、凡排放工业粉尘,每排放一公斤,在一天内收费二分。
3、未经改造和没有消烟除尘装置的炉窑(包括焦化厂焦炉和锅炉)任意冒黑烟,每烧一吨煤收费一元。经过改造和有消烟除尘装置,经当地环保局(办)根据消烟除尘效率核减收费,达到排放标准者免收。
第四条 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要加倍收费。
1、不执行“三同时”(防止污染与其它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规定,排污超标者。
2、采用渗坑、渗井排污和用稀释方法降低排污浓度者。
3、伪造或隐瞒排污数量和监测数据者。
4、含放射性物质的排污,危害极大,未经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如任意排放,除加倍收费外,要追究责任。
第五条 严禁向城镇生活饮用水源的防护地带和风景游览区、水产养殖场等地直接排放有毒有害污物。已经排放者,排放单位必须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按标准收费。逾期不治者,要加倍收费,或停产治理。
第六条 超标排污收费,企业可摊入成本,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支付。凡是国家和省、地、市规定限期治理的企业,在限期内排污费全部摊入产品成本;具备治理条件,没有正当理由逾期得不到治理者,排污费从企业基金中支百分之三十,不足部分摊入成本;同时要追究企业领导者的
个人责任,从厂长、总工程师和分管环保工作的副厂长个人工资中扣除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作为个人责任交费,并取消其个人奖金,直到得到治理为止。

第三章 污染罚款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环保局(办)提出处理意见,按企、事业单位隶属关系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罚款:
1、企、事业单位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烟尘及噪声等,造成污染事故,破坏生态平衡,危害人体健康,造成工农业生产损失者;
2、企、事业单位有“三废”治理设施装置和有消烟除尘设施的,但无故不使用或擅自拆除,造成环境污染者;
3、企、事业单位的基建、技措等建设工程项目,不执行“三同时”规定,造成污染事故者;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因污染造成的罚款,均由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或事业费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

第四章 收费和罚款方法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成份、浓度和数量的测定,第一类在车间排污口,第二、三、四类在厂总排污口,按省环保局统一规定的监测方法,由当地环保局(办)所属监测站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监测。如监测力量不足,也可采取“物料衡算”的办法提出数据。病原体排
污以卫生防疫部门监测数据为准。最后由当地环保局(办)确定收费等级。
第十条 各地、市环保局(办)按收费等级,对排污单位下达收费通知书,并抄报给当地主管部门和财政、人民银行等单位。排污单位必须按月向当地银行交款,如催促不交,由环保局(办)通知人民银行从他们存款中扣交。排污单位如对缴费数额有异议,必须先交费,然后进行协商
或上诉经济法庭裁决。
第十一条 收取的排污费,按企、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百分之七十留地、市环保局(办),百分之三十上缴省环保局。其中省直属企业(包括省代管的各部属企业)所收排污费,百分之五十留地、市环保局(办),百分之二十五上缴主管局,百分之二十五上缴省环保局。铁道部和邮电
部直属企业,百分之五十留地、市环保局(办),百分之五十上缴省环保局。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排污收费不包括污染事故的罚款。罚款数量多少,根据污染事故的情节轻重确定,由当地环保局(办)发出罚款通知书,被罚款单位应按期交付,过期不交者,环保局(办)通知人民银行扣款,并设专户储存。
第十三条 排放含多种有毒有害的混合污物,按浓度高、危害大的标准收费。经过加强管理和治理,污染状况减轻或达到排放标准的,可向当地环保局(办)提出申请,经监测属实,从批准之日起,酌情减收或停止收费。
第十四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和罚款规定。

第五章 收费机构
第十五条 各地、市环保局(办)可根据收费工作任务的大小,设置精干的事业性收费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

第六章 收费和罚款使用范围
第十六条 所收排污费和罚款,作为环保专用基金,不得挪作它用。主要用于地区性环境污染综合防治,企业“三废”治理,推广治理新技术,奖励环境保护先进集体和个人,收费人员经费和排污物的化验分析经费等。
第十七条 必须坚决执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任何单位不得因上缴排污费和罚款,而放弃和放松对“三废”的治理。
第十八条 排污收费应根据“先收后支”的原则,由各地、市环保局(办)会同财政及有关部门制定具体使用计划,报当地行政公署和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抄报省环保局和省财政局。
第十九条 每年排污费收支情况,要制定统一表格,除报当地统计、财政部门外,同时报省环保局、财政局和统计局。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有关废渣和噪声以及其它排污物的收费和处罚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中央、地方、驻军的一切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按下列时间收费。
太原、大同市从今年5月份开始收费;阳泉、长治市从今年七月份开始收费;各地区从今年十月份起收费。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时,以国家规定为准。

污水收费标准表

单位: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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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 │ │ │ │ │ │ │
收 费 额 标 │ │ │ │ 50~ │100~│500~│
倍 │0.1~1│1~10│10~50│ │ │ │
数│ │ │ │100 │500 │以上 │
污 染 物 │ │ │ │ │ │ │
———————————┼—————┼————┼—————┼————┼————┼————┼——————
│ │ │ │ │ │ │第一类有害物
汞、镉、铬、砷 铅 │ 0.15 │0.20│ 0.30 │1.00│1.50│5.00│按车间或设备
│ │ │ │ │ │ │出口处计算
———————————┼—————┼————┼—————┼————┼————┼————┼——————
铜、锌、硫化物、挥发 │ │ │ │ │ │ │
酚、有机磷、氟化物、 │0.08 │0.10│ 0.15 │0.30│0.80│2.00│
硝基苯类、苯胺类、氰 │ │ │ │ │ │ │
化物、有机氯、有机硫 │ │ │ │ │ │ │
———————————┼—————┼————┼—————┼————┼————┼————┼——————
悬浮物(3) │0.04 │0.06│ 0.15 │0.30│0.40│0.80│
———————————┼—————┼————┼—————┼————┼————┼————┼——————
COD(1) │ │ │ │ │ │ │
BOD(2) │0.04 │0.06│ 0.15 │0.30│0.40│0.80│
———————————┼—————┴————┴—————┴————┴————┴————┴——————
│ PH值在6~5之间,每吨污水收0.04元
酸 │ 5~4之间, ″″ 收0.06元
│ 4以下, ″″ 收0.08元
———————————┼——————————————————————————————————————
│ PH值在9~10之间,每吨污水收0.04元
碱 │ 10~11之间, ″ ″ 0.06元
│ 12以上 ″ ″ 0.08元
———————————┼——————————————————————————————————————

菌 │凡未处理的污染性细菌污水,每吨收费0.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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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0年3月10日

关于印发《甘肃省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审核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国税局 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


关于印发《甘肃省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审核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驻甘监〔2009〕18号


各市(州、矿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各“省直管县”财政局、国税局、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和《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财监〔2009〕7号)规定,经财政部驻甘肃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国税局、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共同研究,制定了《甘肃省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审核审批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部驻甘肃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国税局
                      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甘肃省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审核审批实施办法

   一、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的范围
   对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适用退税政策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八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已向有关部门备案;
   2、有固定的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
   3、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不低于80%;
   4、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
   二、退税比例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纳税人,2009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并缴纳的增值税按70%的比例退还给纳税人;对其2010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并缴纳的增值税按50%的比例退还给纳税人。
   三、再生资源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政策的执行期限
   对再生资源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政策的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四、审核审批权限
   按照《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财监〔2009〕7号)规定,甘肃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初审工作原则上由各市(州、矿区)财政局负责受理,实行“省直管县”财政管理体制的县,由各县(县级市)财政局负责受理;复审工作由省财政厅负责受理;终审工作由专员办负责受理,并按规定办理退税审批手续。
   五、申报资料
   申请退付再生资源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在每次申请退税时必须向所在市(州)财政局(“省直管县”向县财政局)报送以下书面材料:
   1、申请退付某一时期再生资源增值税的正式申请文件(一式三份,A4规格纸打印,无文件编号或手工抄写的申请一律不予受理)。后附以下资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
   (4)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者租赁合同复印件。
   (5)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书面申明。
   2、《一般增值税退付审查(记录)工作底稿》(附件1)。
   3、《增值税先征后退申请审核表》(附件2)。
   4、《增值税退付申请书》(附件3)。
   5、《申请退付增值税入库级次核对表》(附件4,须持《税收缴款书》复印件经当地收缴国库审核签章)。
   6、《XX年X_X月增值税审核汇总表》(附件5)。
   7、《XX年X_X月再生资源销售收入审核汇总表》(附件6)。
   8、申请退税所属期内实际缴纳增值税的《税收缴款书》原件和复印件(原件待专员办终审并批复后,由申请人将当地国库加盖印章的《收入退还书》第一联返回专员办后,专员办在《税收缴款书》原件上加盖“税款已退还”印戳再退回申请人)。
   9、申请退税所属期内各月份《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10、申请退税所属期的财务报表复印件。
   11、申请退税所属期的“银行存款”和“现金”日记账复印件。
   六、退税申请办理时限
   根据甘肃省的实际情况,纳税人一律按季度申请办理退税。
   七、申报、审核、审批程序
   (一)申报:再生资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申请报告,按属地原则报送当地市(州、矿区)财政局初审,“省直管县”所属的再生资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申请报告,报送县(县级市)财政局初审。
   (二)初审:市(州、矿区)和“省直管县”财政局必须落实专门岗位,并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初审工作。对报送资料齐全的申请报告,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正式文件(一式两份)向省财政厅提交初审意见;对报送资料不齐全的申请报告,应及时督促申请人补报相关资料或退回申请人重新报送,直至相关资料齐全后10个工作日内向省财政厅提交初审意见;对不符合退税条件的申请人报送的申请报告,应以函件形式正式向申请人答复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出具初审意见的申请报告所附报的数据、资料(复印件)的真实性负全责,重要数据和相关重要附件的复印件必须与原始资料核对一致。
   初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1、审核申请人是否同时具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享受退税政策的四项基本条件。
   (1)有无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备案登记证明。
   (2)有无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者租赁合同。
   (3)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是否不低于80%。
   (4)有无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书面申明。
   2、审核申请人申报的资料是否齐全、真实,有关数据是否准确。
   (1)有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有无《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一般增值税退付审查(记录)工作底稿》(附件1)填报是否准确。
   (4)《增值税先征后退申请审核表》(附件2)填报的数据是否与有关会计账、表(纳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数据一致,数字勾稽关系是否正确。
   (5)《增值税退付申请书》(附件3)填报的相关资料、数据是否与《税收缴款书》一致。
   (6)《申请退付增值税入库级次核对表》(附件4)是否经收款国库审核盖章,填报的数据是否与《增值税退付申请书》(附件3)数据一致。
   (7)《XX年X_X月增值税审核汇总表》(附件5)所填报的有关数据是否与有关会计账、表(纳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数据一致,是否与其它附件相关数据一致。
   (8)《XX年X_X月再生资源销售收入审核汇总表》(附件6)填报的各月份“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收入”是否与企业“银行存款”明细账等有关账户记载的数据一致。
   (9)申请退税所属期内各月份实际缴纳增值税的《税收缴款书》原件和复印件是否一致,有无税务征收机关加注“查补税款”字样的《税收缴款书》,(“查补税款”一律不予退付)。
   (10)申请退税所属期内各月份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是否齐全,有关附件所填报的数据是否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相关数据一致。
   (11)申请退税所属期的财务报表复印件。
   负责初审的市(州、矿区)、“省直管县”财政局在开展初审工作的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第四条各项规定,深入现场实地审核申报人第一次申报退税有关条件的满足情况和申报人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销售收入是否不小于全部销售收入的80%,并定期(自收到纳税人第一次退税申请之日起至少每12个月一次)向同级公安、商务、环保、税务及人民银行核实纳税人书面申明的内容。对经查实不符合退税条件和与申报人申明不符的问题,要及时书面报告专员办,由专员办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第四条第(三)款第3项规定予以处理。
   (三)复审:省财政厅的复审工作岗位设在税政处。省财政厅在收到市(州)、县财政局出具的初审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专员办提交复审意见。
   复审工作的内容和要点除了基本相同于初审外,应着重就申报资料是否完整、填报数据勾稽关系是否正确、初审工作是否规范、初审确认的重要数据和签注的初审意见是否准确等进行复审。对复审发现的一般问题和疑问,要及时与初审人或申报人沟通,弥补和纠正初审工作所遗留的一般问题,同时要及时指正初审工作欠规范的问题。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和疑问,可深入现场复审,或发回初审财政部门重申。
   (四)终审、批复:终审工作岗位设在专员办一处。专员办应在收到省财政局厅出具的复审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并按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般增值税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暂行规定》(财监〔2003〕110号),向申请人开具《收入退还书》,同时向市(州、矿区)、“省直管县”财政局下发批复文件,并抄送省财政厅及相关部门和申请人。
   终审工作的内容和要点基本相同于复审,应着重就申报资料是否完整、填报数据勾稽关系是否正确、初、复审工作是否规范、初、复审确认的重要数据和签注的初、复审意见是否准确等进行复审。对终审发现的一般问题和疑问,要及时与初、复审人或申报人沟通,弥补和纠正初、复审工作所遗留的一般问题,同时要及时指正初、复审工作欠规范的问题。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和疑问,可深入现场复查,或发回初、复审部门重申。
   (五)申请资料的传递:从初审、复审到终审过程的资料传递和批复文件的下发,均通过挂号信件或特快专递邮件方式进行,谢绝申请人直接来往复审、终审财政机关。
   (六)国库办理退库:市(州、矿区)、县(市)财政局收到专员办开具的《收入退还书》后必须及时送达当地国库,由当地国库按照现行财政预算体制划分退库级次(中央级75%、地方级25%),将应退税款直接划转到申请人开设的银行账户。
   八、廉政要求
   各级财政部门的退税审核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各项廉政制度与工作纪律,牢固树立为申报人服务的观念,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手段刁难申报人。不得收受申报人的馈赠礼品,更不得借审核、审批的权力,指使或暗示申报人办理非退税业务以外的其它任何个人事宜或索取申报人的钱物。若发现各级财政部门的退税工作人员违反廉政纪律的问题,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一经查实,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附件:
   1、《一般增值税退付审查(记录)工作底稿》(附件1)(略)
   2、《增值税先征后退申请审核表》(附件2)(略)
   3、《增值税退付申请书》(附件3)(略)
   4、《申请退付增值税入库级次核对表》(附件4)(略)
   5、《XX年X_X月增值税审核汇总表》(附件5)(略)
   6、《XX年X_X月再生资源销售收入审核汇总表》(附件6)(略)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略)
   8、《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略)